從鎮(zhèn)坪事件看胎兒權益之民法保護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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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從鎮(zhèn)坪事件看胎兒權益之民法保護</p><p>  近期的陜西鎮(zhèn)坪七個月大的胎兒被強制引產一事引起了世人廣泛的關注和質疑。大家在痛心的同時,不禁要問:扼殺一個已成形的生命體,是不是“殺人”?那么,胎兒是不是“人”?我國的法律對胎兒有什么規(guī)定?我們該如何保護胎兒的權益?</p><p>  一、我國目前保護胎兒權益的現狀</p><p>  胎兒

2、發(fā)育是每個自然人生命發(fā)展必然要歷經的階段,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涉及胎兒的保護只有極少量的規(guī)定。主要有:</p><p>  其一,《繼承法》第28條規(guī)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卑凑沾艘?guī)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并不能即時享有對遺產的權利,“留卻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①。胎兒不是“人”,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3、,胎兒就沒有獲得財產的資格,為胎兒保留份額不符合現行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沒有權利能力卻又享有一定的權益保護,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立法沖突,我國的立法未對此做出明確的界定和解釋。</p><p>  其二,我國刑法第49條規(guī)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贝肆⒎ǖ闹埸c主要是為了保護無辜的胎兒免受母親的罪行牽連,是對胎兒生命權益的保護。</p><p>  其三,《勞動法》第61

4、條規(guī)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guī)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贝肆⒎ǖ闹埸c在于保護母親及胎兒的健康權益。</p><p>  其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35條規(guī)定:“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y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y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贝肆⒎ㄊ侵塾谌丝诮Y構的平衡。<

5、;/p><p>  上述條文雖然直接或間接地體現了對胎兒權益的保護,但是很不充分。只有繼承法直接規(guī)定了胎兒的繼承財產的權益,刑法和勞動法只是在保護孕婦的基礎上間接保護胎兒的生命和健康權益,計劃生育法出發(fā)點是整個國家人口結構的合理性,并不承認胎兒的權益。至于胎兒在母體中受到損害如何維權,父親在胎兒未出生時死亡胎兒要求損害賠償等在我國現行法中找不到依據,這不僅給法院的審理工作帶來了難題,而且胎兒的權益也得不到保護。<

6、;/p><p>  二、保護胎兒權益面臨的最大問題</p><p>  之所以出現這種基本上“無法可依”的局面,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國現行民法中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決定了胎兒不是“人”,無法得到全面保護。根據我國民事權利能力制度規(guī)定,自然人取得權利能力以出生為界限;胎兒尚未出生,自然不能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也就無法成為民事主體,由此完全否認了胎兒的法律主體地位。</p><p&g

7、t;  人的生命的起點有兩種觀點,一種為生物學意義上的“受孕說”,一種為法律意義上的“出生說”。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出生說”,即脫離母體并能夠獨立呼吸的人才是法律上的“人”,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時間以出生為準。法律規(guī)定人的生命始于“出生”,胎兒沒有滿足出生這一條件,因此不是“人”,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然而,“人”的生命并不是以“出生”為起點。僅僅因為理論上采用以出生為界點的技術性手段而拒絕承認其為“人”是不合理的。</p>

8、;<p>  因此,我國民法中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成為保護胎兒權益的最大障礙。</p><p>  三、世界各國的立法經驗(一)大陸法系</p><p>  早在古羅馬時期,法學家保羅就指出:“當涉及胎兒利益時,母體中的胎兒像活人一樣被對待,盡管在他出生以前這對他毫無裨益?!雹?。自1840年德國學者薩維尼首次提出權利能力的概念以來,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已經被廣泛承認和適用。大陸法系

9、國家在涉及到胎兒權益保護時,基于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大致有三種立法模式:</p><p>  1.全面保護主義,即承認胎兒是特殊的民事主體,是法律上的“人”,在活體出生以前,完全享有權利能力。如《阿根廷民法典》規(guī)定:“人的生存自孕育于母胎之時起開始,人可在其出生以前如同已經出生取得權利。如果母胎中的受孕胎兒出生時為活體則即使是在和母體分離后存活一瞬間,前述權利也視為不可撤銷地取得?!边@被公認為唯一承認胎兒是人的條文

10、③。類似規(guī)定的國家還有瑞士、捷克等。</p><p>  全面保護主義胎兒將取得權利能力的時間確定為受孕時,胎兒從成功受孕于母體中時,即可享有權利能力。此模式優(yōu)點是最大限度地保護了胎兒的權益。但是一旦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就意味著胎兒作為民事主體有可能成為義務主體,顯然對其不利。而且,此種立法動搖了權利能力以“出生”為起點的傳統(tǒng),可能會使我國的目前的民法體系受到巨大的沖擊。</p><p> 

11、 2.有限保護主義,即胎兒只在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范圍內部分享有權利能力,視為已出生,成為法律上的“有限人”,其具有適用范圍明確的優(yōu)點④。具體又有兩種表現:</p><p>  其一,采用列舉的方式對胎兒的權益進行保護,如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胎兒在繼承、撫養(yǎng)人被害時視為已出生者,可享有繼承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推理邏輯為:雖然胎兒沒有出生,但對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出生,即有權利能力提出請求。這是針對繼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

12、權的一種特殊的法律擬制,并不擴展到民法其他領域。胎兒被視為已經出生幾乎僅僅是出于民法上的目的⑤。此立法例優(yōu)點在于條文針對性強,范圍清楚明確,易適用,胎兒享有的權利能力僅以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的事項為限,不包括義務內容。缺點是缺乏彈性,無法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立法很難窮盡列舉,不能周全地的保護胎兒權益。</p><p>  其二,采用概括的方式來規(guī)定胎兒權益范圍,就胎兒權益而言,將胎兒視為已出生者而進行保護,如我國臺

13、灣地區(qū)民法典第7條規(guī)定:“胎兒已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币涝撘?guī)定,胎兒于出生前,只要涉及到其個人利益,就取得權利能力,成為法律上的“人”,受到法律保護。</p><p>  第二種立法例顯然比第一種更科學、合理。胎兒權益得到了全面系統(tǒng)的保護,避免了權益保護真空地帶。且保護胎兒權益以涉及胎兒利益為限,避免了胎兒成為義務主體的可能⑥。這既擴大了胎兒保護的范圍,同時又并不直接規(guī)定胎兒具有權

14、利能力,在涉及胎兒利益時,只是視為胎兒已出生,這是一種法律的擬制,對傳統(tǒng)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會造成太大的沖擊,保持了法律體系的穩(wěn)定性。</p><p>  3.不保護主義,即完全不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不把胎兒作為法律上的“人”進行保護。蘇俄民法典和我國民法通則持此種態(tài)度,主流觀點認為:其一,認為取得權利能力的資格始于“出生”,而不是“受孕”,因而沒出生的胎兒尚未脫離母體,不是一個獨立的生物體,所以不能享有權利能力

15、;其二,享有權利能力必須是一個活著的主體,胎兒在出生以前,其是否存活還是個問題,如何將其作為確定的權利主體存在?⑦不保護主義不承認胎兒有權利能力,很顯然對胎兒的權益保護不利。比如,在繼承發(fā)生時,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也與胎兒沒有權利能力相矛盾;胎兒在母體中受到侵害或撫養(yǎng)人死亡時,無法即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之所以出現這種局面,主要原因在于這種立法模式不承認胎兒是有生命的獨立的個體。這種觀點不敢茍同。胎兒雖依附于母體,但和母體畢竟不同,是一

16、個即將誕生的新生命,區(qū)別于母體而存在。其次,該立法模式認為享有權利能力的必須是活著的人,那胎兒算不算活著的“人”呢?答案當然是肯定的,比如,墮胎概念是指導致胎兒死亡的行為,“死亡”的前提是有生命,否則哪來的死亡?胎兒是一個活著的生命體,這是不可否認的客觀事實,只不過胎兒應該歸入到“特殊自然人”中,</p><p>  英美法系國家沒有權利能力制度,對于胎兒權益,主要是通過判例法予以保護,其承認胎兒是獨立的生命體,

17、比如美國的加州法律有相關規(guī)定,“胎兒于出生前,就其出生利益而言,被視為現已存在之人?!庇欣ū砻鳎骸懊慨斏婕耙蕾囉诔錾拍塬@得的利益問題,胎兒在子宮中就受到保護,視同他已經出生。”任何人,不受侵權行為之害,包括胎兒在內⑧。英美法系在沒有權利能力制度的基礎上,也能通過判例法很好地保護胎兒的權益,為我們完善胎兒權益的立法,提供了另一種思路,值得我們借鑒和學習。但是由于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已經被我們廣泛承認和適用,構成了

18、民法的基礎,如果我們貿然拋開權利能力制度,也不現實。</p><p><b>  四、學界的觀點</b></p><p>  針對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如何完善保護胎兒權益的立法,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p><p> ?。ㄒ唬仐墮嗬芰χ贫?,直接在民法中明確民事主體的范圍,包括胎兒在內,明確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這一點與英美法系的做法異曲同工

19、。</p><p>  設立權利能力制度的初衷是提供適用或者不適用民法的標準,有權利能力者才能適用民法,反之則不然。既然如此,為什么我們不直接越過權利能力制度在民法中規(guī)定民事主體的范圍,來達到同樣的效果呢?且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權利能力制度已經越來越顯示出其缺陷,比如現行民事權利能力理論與繼承法有沖突,無法應對高科技發(fā)展帶來的代孕、克隆難題等等。曾世雄先生曾指出“有了權利能力,后遺癥就一</p><

20、;p>  沖突,無法應對高科技發(fā)展帶來的代孕、克隆難題等等。曾世雄先生曾指出“有了權利能力,后遺癥就一大堆,如果把它去掉,在法律上沒有任何障礙,我可以保證沒有權利能力的民法百分之百用得更順?!雹?lt;/p><p>  這種觀點看到了權利能力制度的缺陷,認為其已經成為保障人權的障礙。但是權利能力制度從德國法發(fā)展到現在,早已被廣泛接受,構成了民法的基石,如要全盤否定,對長久以來習以當然的民法體系可能會帶來巨大的沖

21、擊。“何況權利能力之制度對于自然人雖似多余,終非有害”⑩。所以,我們可以對其進行適當修改以使其適應現實需要的情況,不宜徹底地刪除權利能力制度。</p><p> ?。ǘ┰诰S持現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的基礎上,適當調整使之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主要又有兩種觀點:</p><p>  1.延伸保護說,以楊立新教授為代表,其要點是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著與自然人密切相關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xù)

22、的人身法益。所謂先期人身法益就是胎兒利益,延續(xù)的人身法益就是死者利益○ 11。法律應以自然人的人身權利為中心,向前和向后延伸,三個階段相互銜接,構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體系。 這種理論和早期德國學者提出的“法益說”相契合,認為為胎兒利益立法符合自然公平。在維護現有權利能力制度的基礎上,把自然人的人身權利向前延伸來保護胎兒權益。雖然能夠維護民法體系的穩(wěn)定性,但是該觀點以“人身法益”為理論依據,如何確定“人身法益”的概念及范圍尚無定論。&l

23、t;/p><p>  2.法定擬制說:只要將來胎兒活著出生,就胎兒利益而言,視其為已出生者?!耙暈椤北砻鬟@只是法律的一種擬制,這種觀點和前述的“有限保護主義”基本上一致,具體又有兩種思路:</p><p>  第一,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在出生以前就可以取得權利能力,如果將來死產,則溯及到受孕時喪失其權利能力。權利能力取得的解除條件是胎兒死產。臺灣民法持此種觀點○ 12,我國的很多學者,如梁慧星

24、,也持此種觀點。</p><p>  第二,法定停止條件說:胎兒在出生后才能取得權利能力,如果將來活產,則溯及到受孕時取得權利能力。其權利能力取得之停止條件是胎兒活產。此種學說以日本為代表○ 13。</p><p>  比較這兩種觀點,在涉及胎兒利益時,兩者的最主要的差別在于胎兒能否在母體之中就可以主張其權益。停止條件說解決的是只有胎兒出生后才能確定胎兒在母體中是否“遭受損害”,即損害必須

25、在出生后才能確定;按照解除條件說,胎兒在母體中就視為出生,取得權利能力,但由于其特殊性,可由其父母代理行使其權利,在繼承、受遺贈、贈與發(fā)生時,法律關系能夠確定,不會出現權利主體虛位的問題。很顯然,法定解除條件說更有利于保護胎兒的權益。</p><p>  五、我國民事立法的調整</p><p>  我國現有的法律并不承認胎兒是“人”,致使大量的侵害胎兒權益的案件無法可依。面對即將要出生的“

26、人”的權益,從尊重它們成為自然人的潛在可能的前提下,必須適當調整以生存的自然人為基礎建立的民法制度,建立一套相應的制度保護胎兒權益。</p><p>  結合上述我國的立法現狀和具體國情,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現有的學說,我國的將來的民事立法對胎兒的權益進行保護時,在維持現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的基礎上,采用法定解除條件說,賦予胎兒有限的權利能力,即我們從立法上承認胎兒是“人,”是特殊的“人”,既能夠

27、實現對胎兒權益周到全面的保護,又能夠避免與現行民法基本制度的沖突。具體來講:(一)胎兒取得有限的利能力以活著出生為前提</p><p>  如果胎兒沒有活體出生,則視為自始沒有取得權利能力,其在胎兒期間“視為出生”而獲得的權益按照不當得利返還;如果胎兒在母體中受到侵害致死體出生的,視為對母親身體的侵害,是一個加重情節(jié),由母親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胎兒不再受到保護。</p><p>  (二)

28、胎兒享有有限權利能力的時間是始于成功受孕于母體時,終于出生</p><p>  胎兒在出生以前作為特殊的“自然人”,在母體中即獲得權利能力,受到法律的保護,由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待其活體出生后,胎兒的權利能力隨之終止。</p><p> ?。ㄈ┨合碛械挠邢迿嗬芰Φ摹坝邢扌浴笔侵钢辉谏婕疤豪鏁r,胎兒才擁有權利能力。換句話說,胎兒只能成為權利主體,不能讓其成為義務主體。&l

29、t;/p><p>  (四)胎兒享有的有限權利能力的具體內容應該是,相比較自然人而言,有限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p><p>  胎兒尚未脫離母體,不可能享有自然人完整的民事權利,胎兒只能夠在維護自身生存和切身利益的時候,才享有部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人身權利中胎兒應該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以及身份權中的親權和親屬權等,財產權主要有繼承權、受贈與權,受遺贈權等。當然,如果胎兒的上述權利遭

30、到侵害,胎兒可依據侵權法享有相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4。</p><p>  (五)胎兒雖然享有有限的權利能力,但本身并不能行使,必須通過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p><p>  胎兒沒有活體出生,其權利能力視為溯及地消滅,其由法定代理人取得的權益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 15。</p><p><b>  六、結語</b></p>

31、<p>  針對鎮(zhèn)坪發(fā)生的孕婦腹中的七個月大的胎兒被強制扼殺,雖情理不容,但按照目前中國的法律規(guī)定,因其沒有出生,不被視為“人”,法律卻不保護其權益,只能視為對孕婦的身體權、健康權的損害。</p><p>  如果我國的法律將來能夠盡快調整,賦予胎兒一定的權利能力,承認胎兒是特殊的“人”,那么強迫孕婦引產的話,不僅侵害了母親的權益,而且侵害了胎兒的權益。但有一點,胎兒權益受到侵害,如果要獲得救濟,有

32、一個前提,胎兒活著出生。在本案中,胎兒在出生時是死體,其取得的權利能力溯及到受孕時喪失,雖然其權益受到了嚴重侵害,但不再享受法律救濟。對胎兒的侵害致死勢必導致母體流產甚至有可能使母體喪失再生育能力或其他嚴重損害結果,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應視為對母親生育權、身體權、健康權的侵害的加重情節(jié),由母親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肉體上的痛苦和失去孩子精神上的痛苦要求侵害方做出賠償。侵害方必須承擔侵權責任乃至刑事責任,不能免責。</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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