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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規(guī)名稱】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頒布部門】【頒布時間】20030710【效力屬性】已修正【正文】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guī)定訂定之。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規(guī)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guī)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第3條本基金之貸款業(yè)
2、務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第4條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之保險費。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應向保險醫(y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第5條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并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所屬分局辦理:一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二
3、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y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件。第6條申請人于辦理申貸時,應對所有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一并辦理申貸。第7條申請人經保險人核準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申請人積欠之費用。第8條申請人應依下列規(guī)定償還貸款: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后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二償還金額:(一)申請人除自愿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
4、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二)申請人于申貸當時屬于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低收入戶成員,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所稱第六類保險對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計繳之保險費為下限。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申請人于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內,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清償貸款或變更償還金額。申請延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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