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全國碩士研究生考試考研英語一試題真題(含答案詳解+作文范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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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刑事訴訟的歷史就是辯護權不斷擴大的歷史”。辯護權發(fā)展的核心在于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程度的不斷深入以及辯護權的不斷完善。我國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時,將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到了偵查階段,這在一定程度上沖擊了我國類似糾問式的偵查結構,平衡了刑事訴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的,成為刑事訴訟民主、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然而,由于種種原因,律師介入偵查并未發(fā)揮如人們所期望的將控辯機制引入偵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作用。據(jù)此,本文

2、首先從我國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困境出發(fā),對出現(xiàn)問題的原因進行了剖析,進而提出完善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權的初步設想。 全文分為三個部分,共三萬余字。 第一部分,我國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困境。筆者從五個方面進行了闡述:(一)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不明確。長期以來,理論界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一直存在爭議,訴訟地位的不明使得律師介入偵查處于一種尷尬境地,為立法在偵查階段對律師權利的限制打開了方便之門。(二)律師在偵查階段會

3、見犯罪嫌疑人難。律師會見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難獲批準,而會見非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要經過批準,偵查機關不及時安排會見,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發(fā)揮辯護職能基礎的會見權流于形式。(三)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了解案情難。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和實施監(jiān)控以及對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次數(shù)和時間的嚴格限制,使律師很難對案情進行較為詳細的了解。(四)律師在偵查階段無調查取證權??剞q對抗式庭審制度的引入力口重了律師在庭審中的職責,而律師在庭審中要想能夠與控方平

4、等對抗,就應在偵查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否則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證據(jù)在偵查階段不能及時收集,使得律師的庭審辯護顯得蒼白無力。(五)律師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難。實踐中,對律師進行職業(yè)報復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律師常因涉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jù)、偽造證據(jù)、妨礙作證罪”被公安司法機關拘留、逮捕甚至判刑,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刑事辯護日漸萎縮。 第二部分,我國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困境之原因分析。本部分包括:(一)訴訟觀念落后。1.重實體、

5、輕程序,忽視程序的獨特價值。我國司法公正的判斷標準除了既存的法律規(guī)范外,更多地則是客觀真實、社會效果和其他社會規(guī)范的綜合平衡,而不是程序的公正。改革開放以來,盡管隨著法制建設的進步我們越來越重視程序,甚至提出“實體法與程序法并重”的口號,但我們仍然習慣于把實體公正視為目的,把程序公正視為手段和工具而忽視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與程序公正為主體和占據(jù)優(yōu)先地位的現(xiàn)代法治理念相去甚遠。2.“無罪推定”原則闕如,“有罪推定”思想尚存。刑訴法第12條

6、雖然吸收了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與真正的無罪推定才目比還存在著一些差距,因此被一些學者界定為“法院統(tǒng)一定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在法律規(guī)定上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有罪推定”的泛濫。既然犯罪嫌疑人一開始就被認為是有罪的,那么律師的介入就是對有罪人的幫助,律師就是幫壞人說話、鉆法律空子的“訟棍”,這導致了律師介入偵查被認為是極具危害性的。(二)偵查結構不合理。我國的偵查不具有訴訟的形態(tài),偵查機關擁有強大的權力和自由。1.偵查活動

7、完全是在中立的司法機構不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審查與司法授權機制。2.犯罪嫌疑人是單純的被追訴的對象,負有“如實回答”的義務。3.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參與偵查活動的律師在法律上還不具有“辯護人”的地位,其在偵查階段享有的權利非常有限。(三)傳統(tǒng)和現(xiàn)實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最為根本的指導思想是國家本位主義。依照這種指導思想,刑事訴訟的主要價值在于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wěn)定,而其他的訴訟價值,如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程序公正都是次要的

8、或附屬于國家利益的。在現(xiàn)實生活中,一方面,我國一直處于刑事案件的高發(fā)期,偵查機關的辦案力量、辦案經費等滿足不了辦案的實際需要,再加上技術裝備和偵查手段比較落后,偵查機關承受著巨大的破案壓力;另一方面,偵查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有些沒有受過正規(guī)的法律教育,法制觀念比較淡薄、辦案能力水平不高,辦案方法簡單粗暴,一旦遇到辦案阻力,就容易采取非法的手段。 第三部分,走出困境——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辯護權的完善。對此,筆者遵循了一種“通過制度

9、改變傳統(tǒng)觀念”的思路,對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辯護權的完善提出了初步設想。包括:(一) 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對律師以辯護人身份介入偵查階段更為確切的時間,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的權益開始受到影響甚至侵犯的時間往往是從偵查機關采取強制處分開始的,因此,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以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訊問或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起為宜。(二) 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1.律師應有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充分自由。律師會見非涉密案件的犯罪嫌

10、疑人時,只要持其個人的律師執(zhí)業(yè)證件和聘請委托書即可,不需要經過辦案機關的審批,即使是偵查階段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經過偵查機關批準,這里的“國家秘密”也要嚴格限定。對于將“國家秘密”案件任意擴大,阻礙會見和對于在安排會見的時間理解不同的問題,與其說是立法不嚴密,還不如說是司法實踐中違反法律的問題。對此,應在刑訴法中明確規(guī)定:對律師的申請會見,如果偵查機關借故設置障礙拖延會見或不予安排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

11、嫌疑人的次數(shù)和時間不受限制。3.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的,所派人員應處在“看得見但聽不見”的位置。(三)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和申請證據(jù)保全權。筆者贊同這樣一個基本思想,即刑訴法修正時應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予以明確規(guī)定,但同時亦應對調查取證權進行適當?shù)南拗?。申請證據(jù)保全的前提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予配合”;對于侵犯律師申請證據(jù)保全權利的,要明確法律后果。(四)在偵查階段引入法律援助制度。指定辯護的承擔主體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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