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私法中的自然人住所制度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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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文由四章構成,分別研究了自然人的住所及其在國際私法中的意義、法律沖突下自然人住所的確定、住所地法的發(fā)展、我國國際私法中自然人住所制度的完善。總體而言,比較研究、實證研究、歷史研究是論文所采用的三種主要的研究方法。
  論文的研究目的在于揭示自然人住所制度在國際私法中的特殊價值與發(fā)展概況,并在此基礎上,對我國相關制度的完善提出有針對性的建議。詳言之,由古羅馬法走來的自然人“住所”,如今仍然是一個頻繁見諸于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法律概

2、念,并被普遍視作法律確認的自然人生活中心的場所。鑒于各國關于住所的成立、變更、廢棄等規(guī)定的嚴重差異,住所的沖突廣泛存在于國際民商事關系之中。因此,為確保住所之溝通自然人與該地法律體系間聯系的功能的正常發(fā)揮,有必要從國際私法的視角,對與其相關的法律沖突與法律適用問題,作一相對系統(tǒng)化的研究。而住所作為連結點的一種常見類型,考察住所地法的適用狀況,同樣也是研究自然人住所對國際私法的重要價值的必需途徑。由此,在比較研究的基礎上,關照我國國內相關

3、制度的完善,方為可能。換一種角度審視,上述概括也正是論文的理論與實踐價值所在。
  創(chuàng)新之處在于:首先,為求勾勒住所沖突的全貌,論文突破了將住所的沖突問題局限于法律適用階段中對住所的識別,而著眼于一個完整的國際民事訴訟過程,慮及種種可能發(fā)生的住所的法律沖突。其次,由靈活性與穩(wěn)定性的不同特點入手,論文探究了住所與住所地法獨特的發(fā)展軌跡,指出慣常居所地法作為住所地法的一種靈活化的形式,對住所地法發(fā)揮著重要的補充作用。最后,論文較好地實

4、現了理論與實踐的結合,相關的研究成果可為完善我國的相關制度,提供參考。
  第一章圍繞什么是自然人的住所,其對國際私法的意義如何的問題,展開了深入的論述。
  首先,為了闡釋自然人住所的概念,并充分展示住所界定問題所呈現出的法律沖突的概況,論文對古羅馬法與現代兩大法系的自然人住所制度,作了大致的梳理。在古羅馬法中,住所的內涵經歷了一個由身份性向契約性轉變的過程。住所之祖先祭壇處的最初內涵,在奴隸制經濟向封建制經濟過渡的歷史背

5、景下,逐漸由業(yè)務中心或生活中心的內涵所替代。并且,具體化為原來住所、法定住所、任意住所、約定住所四種類型。兩大法系的自然人住所制度,與彼時古羅馬法中的自然人住所制度之間,維系著內在的淵源關聯,但均有所發(fā)展。大陸法系各國對住所的一般性界定,主要表現為三種模式:純粹依客觀的居住事實決定住所、間接結合自然人主觀意思決定住所、直接規(guī)定依主客觀雙要件決定住所。此外,多數國家的立法中還輔以未成年人、軍人等特殊人群的住所的規(guī)定。普通法系各國對住所的具

6、體定義雖并不統(tǒng)一,但原始住所、依附住所、選擇住所這種共通的精細分類,為其相關制度的完善,創(chuàng)造了理想的空間。在此基礎上,可進而獲得對兩大法系自然人住所制度的共性與個性的大致認識。概言之,二者就自然人住所的某些具體規(guī)定頗為相似,但二者的個性與分歧則更加深刻。如今,住所地法在普通法系占據的屬人法地位,當是宏觀層面上,普通法系擁有較大陸法系更縝密、復雜的住所制度的直接動因。而住所的內涵中,是否包含自然人的久住意圖的主觀要件,則構成了兩大法系最顯

7、著的微觀分歧。大陸法系對自然人居住意思的表達多較為隱晦,有的甚至未予提及,普通法系的住所概念中則張揚著鮮明的主觀要件的色彩。不難窺見,在自然人自由選擇與設定住宅的行為之下,主觀要件的納入有利于住所自身的穩(wěn)定性,純粹客觀的住所概念則凸顯著靈活性的特征。盡管就兩者孰優(yōu)孰劣的比較,不可脫離具體國情的研究背景,但鑒于住所對自然人權利義務的重大影響,住所立法對人的意愿當表現出足夠的關切,故主客觀要件相結合的立法方式,較純客觀主義,似乎更為合理。<

8、br>  其次,在明晰自然人住所的含義與構成要件的基礎上,便可進而探究自然人住所對國際私法的重要意義。概言之,當事人的住所位于域外是判斷國際因素的一項標準;住所是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得以確立的一項重要基礎;住所是適用范圍極為廣泛的住所地法的連結點;住所有時與送達的目的地相吻合;住所有時則構成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判決的一種根據。
  第二章以如何在法律沖突的語境之下確定自然人的住所為問題意識,分別探討了確定自然人住所的一般規(guī)則與國際民事訴訟

9、各階段中自然人住所的確定,兩方面問題。
  首先,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沖突一般外化為住所的積極沖突與消極沖突,以及獲得住所的能力的沖突。針對積極沖突的遴選方法,與針對消極沖突的擬制方法,構成了統(tǒng)一住所內涵的設想尚欠成熟時,化解自然人住所沖突的主要途徑。在積極沖突之下,內國住所優(yōu)先于外國住所;多個外國住所間的沖突則受制于多種遴選方法,其中,以最密切聯系方法的效果最為理想。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自然人的(慣常)居所或所在地,則被擬制為消極沖突

10、下的自然人的住所。另外,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沖突中,還包含著自然人獲得住所的能力的沖突問題。因為此種能力歸屬民事行為能力的范疇,故與之相關的法律沖突可納入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之中。對于采本國法主義的大陸法系而言,住所能力的沖突可直接套用有關行為能力的準據法。然而,采住所地法主義的普通法系卻無法就此釋懷。預期的住所變更發(fā)生之前的住所地法(舊住所地法)、法院地法、預期獲得住所的那個地方的法律(新住所地法)、有利于當事人獲得設立住所所需能力的法

11、律,均無法擺脫各自的不足之癥。但若回歸至傳統(tǒng)的追求判決一致性的法律適用的目標,則新住所地法的優(yōu)勢似乎更加顯著。
  其次,以國際民事訴訟的進程為線索,可將圍繞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沖突,分解至管轄、法律適用、送達、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判決四個階段。在管轄階段,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住所的所在地法院,乃各國公認的對案件擁有管轄權的合格法院。法官在依被告住所地管轄規(guī)則行使管轄權時,通常依據法院地法確定住所,且考察的重點即當事人是否在本地擁有住所。

12、法律適用階段中,住所則飾演著沖突規(guī)范連結點的角色,對其的識別依據相對豐富與多元,如法院地法、屬地法、本國法、當事人選擇的法律,等等。但法院地住所優(yōu)先的屬地法作為一種新型的識別依據,因較好地綜合了法院地法與屬地法的優(yōu)勢,已獲得愈發(fā)廣泛的肯定,其未來發(fā)展前景值得期待。送達階段中,當事人的住所作為確定送達地點的重要標志,對其的判定皆依被請求國的法律作出。在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判決階段,原審法院的住所地管轄依據與原案適用的住所地法,可能遭受實質審查標

13、準之下的重新認定。鑒于實質審查標準客觀上對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判決所設置的不當障礙,少數采此標準的國家亦逐漸轉向形式審查標準。而在形式審查之下,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判決時,請求國法院對住所的認定結果,通常為被請求國法院所接受。
  第三章為回應住所地法的發(fā)展狀態(tài)與趨勢如何的問題,由歷史的視角審視了自然人住所地法的發(fā)展歷程,并展示了其遭遇的種種變遷。
  首先,住所地法在屬人法領域中的地位,長期以來,一直處于變動之中。經歷了與本國法的持久

14、較量后,以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為標志,住所地法的屬人法內涵,漸為歐洲國家所拋棄,僅在普通法系國家得以延續(xù)。但住所與國籍并非絕然地對立,兩者亦有融通之需。此后不久,住所地法又不得不直面慣常居所地法的強勢競逐。慣常居所地法一經問世,便以兩大法系屬人法沖突的協調者自居,一度風光無限。不過,含義的不明、構成要件的爭論,以及自身的種種弊端,導致慣常居所地法在適用時四顧彷徨。故厘清“慣常居所地法”這一概念的內涵,便成當務之急。慣常居所的生命力

15、當蘊藏于其區(qū)別于住所這一法律概念的鮮明個性——事實概念的性質。在遵循該定性的前提之下,足可見慣常居所的純粹客觀性。由此,符合常用語義的“經常居住的地方”,當可理想地詮釋“慣常居所”的涵義。與此同時,相對于較穩(wěn)定的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的靈活性特征,亦不容質疑。盡管屬人法并不天然地排斥靈活性,但其對穩(wěn)定性的需求,仍占據著主導地位。例言之,極具靈活性的當事人的所在地法與最密切聯系的法律,雖已在屬人法領域嶄露頭角,卻仍局限于極有限的范圍之

16、內。同理,慣常居所地法的靈活性亦將阻滯其對屬人法穩(wěn)定性需求的迎合,故在通常情況下,應視慣常居所地法為住所地法的補充。至此,雖然住所地法與慣常居所地法的界分已然明晰,但兩者間林林總總的不謀而合,仍非“僅屬巧合”可解釋。深究之下可知,慣常居所地法實為住所地法為適應新形勢需要,應時而變的一種靈活化的形式。
  其次,住所地法并未滿足于傳統(tǒng)的屬人法內涵,在法律適用的廣闊領域中,其前行之路正不斷延伸。借助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指引,住所地法廣泛涉

17、足于合同關系之中。特征性履行方法則為其充任合同準據法,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侵權領域中,切合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共同住所地法,獲得了普遍的青睞。而住所地法對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責任限額統(tǒng)一化的突破,亦昭示著其于航空侵權問題而言的價值,正日益增強。此外,鑒于意思自治原則對弱勢方當事人保護的不力,為避免適用意思自治的法律,對雙方當事人實力過分懸殊的合同(如消費合同與雇傭合同)中的弱勢方,可能造成的不利,以客觀標志為連結點的沖突規(guī)范,限制當事

18、人所選擇的法律,便成為國際私法捍衛(wèi)此類合同的實質平等,彰顯人文關懷和實質正義取向的一種手段。而實踐中,住所地法已成為對意思自治原則一種常見的有效限制。
  可見,住所地法作為一種重要的系屬類型,不僅在屬人法范疇內,借助具有靈活性的慣常居所地法的變形,由與本國法的長期對峙中逐步脫穎而出,在合同、侵權等其他法律適用的領域中,住所地法亦有不俗表現。因此,對住所地法的潛在能量,絕不可小覷。
  第四章在前三章所作研究的基礎上,對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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