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非法取供行為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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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獨特的證據(jù)價值,導致在任何國家均存在程度不同的供述依賴問題。偵查機關為獲取供述,有可能采取非法行為。本文即以非法取供行為作為研究對象,圍繞相關問題展開探討。
  本文共分為三大部分:引言、正文和結語。
  第一部分為引言,交代了寫作動機和目的、國內外研究現(xiàn)狀、研究的思路和方法以及創(chuàng)新之處。
  第二部分為正文,分為五章。
  第一章為非法取供行為概說及相關問題。對非法取供行為應采用狹義和實

2、質界定的方法,即應從非法供述排除的角度和實質侵權的角度界定非法取供行為。對非法取供行為的分類有多種,本文按照侵犯嫌疑人的權利是實體權利還是程序權利,分為方法非法的取供行為和程序非法的取供行為。前者表現(xiàn)為通過刑訊、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供,后者表現(xiàn)為通過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取供。為有效地預防和制裁非法取供行為,從國際、地區(qū)公約到國內立法均對非法取供行為進行了規(guī)制。在非法取供行為、非法證據(jù)和非法供述排除的關系上,通過非法取供行為獲取的供

3、述即非法供述,但非法取供行為、非法證據(jù)和非法供述排除之間并不存在絕對和必然的對應關系。在法治國家(地區(qū)),非法取供行為的判斷標準和非法供述排除標準具有相當程度的重疊性。而在我國,兩者的標準存在較大差距。
  第二章圍繞刑訊這一非法取供行為展開探討。刑訊的識別與實踐樣態(tài)是本章研究的重點,也是司法實踐中適用非法供述排除規(guī)則時容易引起困惑的問題?!皟筛摺彼痉ń忉岆m然對刑訊做了界定,但和聯(lián)合國《反酷刑公約》對酷刑的定義相比存在差異,即我國

4、關于刑訊的界定未包括精神刑訊。刑訊的識別應重點把握兩個方面,一是采用的手段或方法,二是對嫌疑人造成損害的程度。構成刑訊的手段要件有三:肉刑、變相肉刑及精神折磨。刑訊中的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嫌疑人身體使其產(chǎn)生劇烈疼痛的暴力方法。常見的肉刑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直接毆打,另一類是借助工具毆打或折磨。所謂變相肉刑,是指未積極地對嫌疑人的肉體施加暴力,而是通過相對消極的行為使嫌疑人遭受肉體折磨。常見的方式如烤、餓、凍、曬、疲勞審訊、長時間保持固定

5、姿勢等。精神刑訊是指通過精神折磨使嫌疑人產(chǎn)生劇烈精神痛苦的方法。精神刑訊既不存在直接針對肉體的暴力,也不存在變相肉刑,而是通過對精神、聽覺、視覺等感覺系統(tǒng)的折磨,使嫌疑人屈服供述。從對嫌疑人造成損害的程度上看,應把握以下方面:第一,由于構成刑訊的疼痛或痛苦需要達到“劇烈”程度,因而,行為手段應具有一定的嚴重性。雖然疼痛或痛苦的具體程度難以從正面清晰界定,但是,借助人類社會的一般常識和經(jīng)驗法則,仍可從反向或客觀因素方面進行輔助判斷。第二,

6、在判斷行為手段造成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時,應避免“一刀切”。第三,在運用經(jīng)驗法則和依據(jù)常識進行判斷出現(xiàn)困難時,應當要求醫(yī)生介入并以醫(yī)學標準進行評判。就結果而言,如果訊問手段對嫌疑人造成了身體上的傷害,則應傾向于認定刑訊。在刑訊與酷刑、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關系上,本文認為,基于獲取供述的目的,我國意義上的刑訊除當然包括酷刑外,還應包括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在刑訊和非法供述排除關系上,通過刑訊獲取的供述應絕對排除,沒有例外。
  第三章探

7、討了威脅、引誘、欺騙方法。在國際、地區(qū)公約、各國國內立法均禁止刑訊的情況下,通過心理操控方法獲取供述逐漸占據(jù)了主導地位。心理操控的本質是運用心理學的理論與方法消除嫌疑人的拒供心理。從刑訊到心理操控,其根本目的始終如一,即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操控的一般方法在訊問實踐中有兩種,一是反向刺激,具體表現(xiàn)形式有反復指控、斥責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情節(jié)和證據(jù)欺詐、反復施壓和壓力不斷升級。二是正向刺激,具體表現(xiàn)為,滿足犯罪嫌疑人暫時的心理或生理要求

8、、使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后果上得到好處、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尋找開脫借口。反向和正向刺激在具體內容上充斥著威脅、引誘和欺騙。在訊問實踐中,心理操控方法徘徊在“訊問策略”和“非法訊問”之間。訊問策略的使用在審訊實踐中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各國(地區(qū))也為使用訊問策略留下了空間。然而,如果超過必要的度,心理操控方法有可能侵犯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甚至導致虛假供述。因此,必須為司法實踐中使用心理操控方法設定恰當?shù)慕缦蕖E袛嘈睦聿倏胤椒ǖ暮戏ㄐ詰允欠袂?/p>

9、犯嫌疑人的自由意志為主要標準,同時遵守六項原則,即不得導致供述虛假原則、不得違法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不得對基本道德和倫理造成損害之原則、不得對特定人群使用之原則。就威脅方法而言,以暴力相威脅應予以禁止;以加重處罰或實施強制措施相威脅應具體分析,如果威脅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且未超越偵查機關的職權,則應允許,反之,不具有允許性;以損害嫌疑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基本生理需求相威脅不具有允許性;以損害親屬利益相威脅應具體分析,一方面,要看嫌疑人和

10、親屬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是否有證據(jù)證明嫌疑人親屬涉嫌犯罪;訊問人員使用模糊語言實施威脅,一般應具有允許性。就引誘方法而言,如果所許諾的利益不違反法律且屬于偵查機關的權限,則具有允許性;如果以嫌疑人的基本生理需求為引誘,不具有允許性;如果承諾的利益未兌現(xiàn)或根本就是欺騙性許諾則損害訊問機關的信用,不具有允許性。就欺騙方法而言,相對于威脅和引誘,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有較高的允許度,一般情況下,單純的欺騙不會導致供述不可采。欺騙方法在理論上可以

11、分為形式訊問下的欺騙和實質訊問下的欺騙。就形式訊問下的欺騙方法而言,不得突破社會通常可以接受的道德倫理底線;不得通過偽造證據(jù)的方式獲取供述;威脅型欺騙和引誘型欺騙不具有允許性。就實質形式下的欺騙方法而言,在實施隱秘探話時,不得喬裝為特定職業(yè)以及虛假戀人;不得侵犯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特權。
  第四章探討了其他非法取供方法。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兩高”司法解釋的框架內,“等非法方法”的具體樣態(tài)包括暴力威脅;以嫌疑人或其近親屬的重大利益

12、相威脅或引誘;非法羈押;使用藥物。從比較法及強化人權保障的角度,“兩高”司法解釋對“等非法方法”的界定不妥當,應擴大“等非法方法”所包括的非法取供方法。訊問實踐中,心理操控方法除威脅、引誘及欺騙方法外,還包括測謊和催眠。對使用測謊而言,要求對嫌疑人測謊本身不構成導致供述不可采的“壓力”;如果訊問人員夸大測謊的精確性或欺騙嫌疑人未通過測謊,以此質疑嫌疑人以獲取供述的方法,原則上應禁止使用。就催眠方法的使用而言,由于通過此方法獲取供述的真實

13、性和可靠性無法保證,因此,應禁止使用。
  第五章主要采用比較法的方法,對幾項可能導致所獲供述不可采的程序違法取供行為進行了探討。在法治國家(地區(qū)),訊問前權利告知的內容主要是沉默權和律師幫助權,美、英、德、意等國通過立法或判例確立了訊問前未告知權利,所獲供述不可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訊問前權利告知與法治國家(地區(qū))相比還存在較大差距,一是告知內容單薄,二是未確立訊問前未告知權利所獲供述不可采。不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

14、訟法》的司法解釋第82條,在將未記載權利告知的首次訊問筆錄視為瑕疵證據(jù)同時,也為排除未告知權利時所獲得的供述留下了空間。嫌疑人的律師幫助權是其憲法權利,如果侵犯這一權利,所獲供述應被排除。在我國,訊問時,嫌疑人不享有律師幫助權,但訊問后與律師的會見交流權可以間接對訊問發(fā)揮作用,這一權利是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因此,如偵查機關拒絕辯護人會見嫌疑人,或阻撓自由交流,則隨后嫌疑人作出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除非偵查機關具有法定理由或

15、證明隨后的供述是嫌疑人自愿作出的。訊問時錄音錄像已成為嫌疑人免受非法訊問的重要程序保障,也已成為各國訊問程序改革的一個重要切入點。在未全程錄音錄像與排除書面訊問供述筆錄的關系上有兩種模式,第一種為法定排除加例外模式,該種模式又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訊問筆錄原則上排除,除非控方能夠證明未錄音錄像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或具有正當理由;另一種是例外情形的增加,即除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或正當理由外,控方還可以通過證明供述具有自愿性從而使得書面供述筆

16、錄具有可采性。第二種模式為裁量排除模式,即未全程錄音錄像只是影響訊問筆錄是否可采的因素之一,此種情況下訊問筆錄的可采性,應綜合案件的所有情況進行判定。我國應采用第一種模式中的第二種情況。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嫌疑人的權利,要求訊問時,應有合適成年人在場。如果違反這一程序,所獲供述有可能被排除。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也規(guī)定了這一程序,但未規(guī)定違反后的程序制裁后果。對此缺陷,應通過設立原則加例外的排除模式予以完善。作為原則,如果訊問未成年嫌疑

17、人時,沒有合適成年人在場,則所獲供述應予以排除。所謂例外包括合適成年人未在場有正當理由或緊急情況。另外,如果訊問時,有成年人在場,但辯方認為該成年人不屬于“合適成年人”或合適成年人未有效履行其職責,此時所獲供述是否排除應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判斷。
  最后一部分為結語,指出理論研究僅能為非法取供行為的界定提供相對明確的標準。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內,從有利于實務人員把握和操作的角度,對非法取供行為的識別、具體樣態(tài)的認定以及與非法供述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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