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統(tǒng)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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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1.1. 1.1.1. 第一章 第一章 一般性規(guī)定和定義 一般性規(guī)定和定義 第 101 條 短標題。 本 [法] 可以被引用為《統(tǒng)一信托法》。 第 102 條 范圍。 本[法] 適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決(judgment)或法律 (decree)設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進行管理的信托。 第 103 條 定義。 在本[法]中: (1)“行動(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為,包括不作為(

2、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 (A)在信托中擁有實時或未來受益利益,這種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 (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 (B)處于非受托人地位,對信托財產(trust property)擁有制定權(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為了或部分為了第 405 條(a)款所規(guī)定的慈善目的而設立的信

3、 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負責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個人所獲 遺產的人。 (5)“環(huán)境法”是指有關保護環(huán)境的聯(lián)邦、州、地方法律(law)、規(guī)則(rule)、規(guī)章 (regulation)或條例(ordinance)。 (6)“監(jiān)護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負責決定有關未成年 人或成年人個人的支持(support)、照顧(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

4、e)等事項。 該詞并包括訴訟監(jiān)護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權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條款規(guī)定的受益權益。 (8)“管轄權(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區(qū)域時,包括州或國家。 (9)“人(person)”是指個人、公司、商業(yè)信托(business trust)、遺產 (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責任公司、協(xié)會組織(association)、合資企業(yè)、政府;政 府性下屬機構(sub

5、division)、代理機構(agency)或者部門(instrumentality);公共持 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業(yè)實體。 (10)“撤回權(power of withdrawal)”是指可實時行使一般性指定權(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不包括依賴于受托人或擁有反向權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才 可行使的權力。 雇員轉遞信息,除非

6、轉遞信息是該雇員日常職責的一部分,或者該雇員知道有關該信托的某一 事項將受到該信息的實質性影響。 第 105 條 缺省(default)和強制性(mandatory)規(guī)則。 (a)除非信托條款有相反規(guī)定,本[法]調整受托人的職責(duties)和權力 (powers),受托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受益人的權利(rights)和權益(interests)。 (b)信托條款優(yōu)于本[法]的任何條款,除了: (1)設立信托的要求; (2)受托人善

7、意地、按照信托目的行事的職責; (3)信托及其條款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目的合法、不違背公共政策和有實現(xiàn)可能 的要求; (4)按照第 410 條至第 416 條的規(guī)定,法院變更或終止信托的權力; (5)第五[章]規(guī)定的揮霍條款的效力以及一定債權人和受讓人對信托主張的權利; (6)按照第 702 條規(guī)定,法院要求、免除或者變更或終止擔保(bond)的權力; (7)按照第 708 條(b)款規(guī)定,法院調整信托條款規(guī)定的、過高或過低的受托

8、人報酬的 權力; (8)按照第 813 條第(b)款第(2)和(3)項的規(guī)定,通知已滿 25 周歲的不可撤銷信 托的合格受益人有關信托的存在、受托人的身份和要求受托人報告的權利的職責; (9)按照第 813 條第(a)款的規(guī)定,不可撤銷信托的受益人要求受托人報告或匯報其他 合理地與信托管理相關的信息時,對該要求做出回應的權力; (10)第 1008 條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的效力; (11)第 1010 條至第 1013 條規(guī)定的不屬于受托人或

9、受益人的人的權利; (12)啟動司法程序的時效;[以及] (13)法院出于公正(justice)目的采取行動和行使管轄權的權力[;以及] (14)第 203 條和第 204 條規(guī)定的法院的主旨管轄權(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以 及啟動司法程序的地點(Venue)]。 第 106 條 信托的普通法;衡平法原則。 除非本[法]或者本州的其他成文法已經作出修改,信托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則對本[法]進 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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