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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倒賣車、船票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對有價票證的管理秩序,還嚴重的擾亂了客運秩序。長期以來,倒賣車票犯罪案件都是鐵路運輸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之一。由于中國刑法對于倒賣車票罪的規(guī)定尚不明確,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也十分模糊,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很大的爭議。尤其是對于合法的火車票代售點是否能夠成為倒賣車票的犯罪主體、未經(jīng)授權的經(jīng)營體從事售票服務時如何處理、快遞公司送票收取“快遞費”等方面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的認定方面,各方學者也是
2、各執(zhí)一詞。如對“倒賣行為”的認定,代購行為的認定等問題大家在司法實踐中也是說法不一。關于倒賣車票罪的犯罪數(shù)額和犯罪形態(tài)的把握上各個法院的做法也不盡一致。筆者根據(jù)多年來在鐵路法院工作的親身實踐,從該罪的犯罪主體、客觀行為、犯罪數(shù)額、犯罪狀態(tài)等方面入手,結合相關審判案例,圍繞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僅就倒賣火車票行為的司法認定進行探討。
本文首先介紹了“倒賣車票罪”的歷史背景以及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關于倒賣車票的規(guī)
3、定。然后分析了“倒賣車票罪”的構成要件,并結合具體的審判案例,對司法實踐中的相關疑難問題提出自己的見解。筆者認為,倒賣車票罪的主體屬于一般犯罪主體,因此,無論火車票代售點還是非法售票網(wǎng)點等組織為非法牟利而囤積車票的行為均應當認定為“倒賣車票”的行為;但對于快遞公司遞送火車票過程中加收“快遞費”的行為,由于屬于另外一種法律關系,因此不應認定為“倒賣”行為。筆者認為,“倒賣”的主要特征是先“買”而后“賣”,“買”的目的是為了以“賣”的方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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