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培訓講義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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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培訓講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培訓講義一 、 《行政許可法》概述(一) 《行政許可法》制定背景:1、行政許可過多、過濫。一是許可設定權不明確,就連縣、鄉(xiāng)政府也在設定;二是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不規(guī)范,一說行政管理,就是審批,除了審批沒別的;三是實施許可的環(huán)節(jié)過多、手續(xù)繁瑣、時限過長、暗箱操作;[案例]南方某經濟特區(qū)市 2002 年曾統(tǒng)計,一個高科技企業(yè)從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到竣工投產,中間要經過 13 個部

2、門的審批,遞交 15 個報告,蓋 54 個公章,最少需要 6 個月。 [點評]這樣漫長的等待,對于百姓而言,曾經是家常便飯。行政許可期限不明確、拖延過長,甚至使一些申請人為盡快拿到批件而向行政機關行賄,由此滋生了許多腐敗。 [規(guī)定]行政許可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有了明確規(guī)定。例如,工商總局已經對企業(yè)登記程序進行了調整,申請企業(yè)登記只要發(fā)個電子郵件就行了,工商部門需要什么材料必須一次告知申請人,如果材料齊全、合法,最快當天就能辦完

3、手續(xù)。 四是重許可、輕監(jiān)管或只許可不監(jiān)管的現(xiàn)象比較普遍,進市場難,一旦進入又缺乏監(jiān)管;五是將行政許可的權力設租、尋租;六是行政機關實施許可,往往只有權力沒有責任,缺乏公開、有效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行政許可過多、過濫,制約了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影響了政府形象,甚至是社會穩(wěn)定。2、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我國原有的行政職能設置基本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逐步形成的。許多本來應該由市場和經營主體自發(fā)調節(jié)的事情,卻長期依靠行政手段,并通過設立政府機構來管理,把矛盾

4、和責任集中在政府身上。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和對外開放的擴大,宏觀調控體系框架的初步構建,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發(fā)展,要求增強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行政職能的轉變也就勢在必行。另一方面,過多過濫的行政審批不僅給申請人造成諸多不便,更成為“權力尋租”和腐敗滋生的溫床。行政審批存在條件不公開、程序不透明、規(guī)范不明確、手續(xù)太繁雜等一系列問題,而這些問題,相當一部分都是利益驅動的結果。藉審批的幌子,將國家的權力部門化,部

5、門的權力個人化,損害公民權利,阻礙了經濟發(fā)展。所以制定法律規(guī)范行政許可活動是十分必要的。3、加入 WTO:我國歷經 15 年的談判征程,終于在 2001 年正式加入世貿組織。談判的歷史也是我國不斷向市場經濟體制邁進的歷史,向國際通用規(guī)則靠攏,加快對外開放參與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歷史。在世貿組織規(guī)則的要求和作用下,中國的經濟轉型速度將進一步加快,對于我們孕育于傳統(tǒng)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的行政管理體制也將帶來劇烈的陣痛。世貿組織的透明度原則、市場

6、準入原則、開放平等原則、公平競爭原則等理念都將強烈地沖擊我們原有的高度集權的一元化意識、狹隘的地方保護意識和政府包攬一切的意識。尤其是公正平等的行為方式對于我們以行政審批為主的管理模式而言更是一場革新,只有改變這種審批主導的模式,我們才能適應世貿組織和國際競爭的要求。(二)《行政許可法》的制定過程1、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從 1996 年著手本法的調研起草工作。2、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行政許可法》列入立法規(guī)劃,確定由國務院提出法律草案。

7、3、國務院法制辦從 2000 年初開始起草、調研、論證并廣泛征求意見。4、法律草案于 2002 年 6 月 19 日國務院第 60 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共 10 章 100 條) ,并于同年 8 月 23日提交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5、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于 2003 年 8 月 27 日經十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自 2004 年 7 月1 日起施行。(三)宗旨:第一條:規(guī)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

8、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四)地位和意義:2、規(guī)范了行政許可的設定程序,確定了行政許可的聽證制度。規(guī)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規(guī)草案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章草案中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還有其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

9、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也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如直接涉及到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聽證事宜,行政機關有告知和組織其聽證的義務。3、通過規(guī)定相對集中了行政許可權,降低了行政許可的申請成本和運作成本。 規(guī)定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tǒng)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tǒng)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10、。也就是“一個窗口對外”的制度。同時對于依法由兩個以上的部門實施辦理的行政許可,采取統(tǒng)一辦理、聯(lián)合辦理、集中辦理的制度。這樣就解決了以往一項審批要往返于多個部門,“跑斷腿、磨破嘴”的問題;也為下一步減少行政機構的設置,推進行政機構的改革起到積極作用。4、首次肯定了行政許可領域的合法信賴保護原則,確立了公民權益受損的補償機制。 合法信賴保護原則要求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時必須遵循誠信原則,不得任意變更已生效的行政行為,否則需賠償給行政行為相

11、對人所造成的損失。我國的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只有行政許可所依據(jù)的法律、法規(guī)被修改或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為了公眾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才可以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當依法給予賠償。5、首次引入日落條款,解決了法律泛濫的問題。所謂的日落條款

12、。這是國外法律經常有,就是 sunset clause。就是法律如果不需要保留的,就應當廢止。我國在長期的行政審批改革中,也面臨著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政府部門在清理自己的審批項目時,沒有一個能說清除的。行政許可法第一次引入了日落條款,要求許可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許可進行評價,如果不需要的應當及時廢止。實施機關和一般的公眾也都可以對許可的實施提出建議。這可以說是我國立法中的一大進步。6、針對實踐中重審批輕監(jiān)管的現(xiàn)象,具體規(guī)范了行政機關的監(jiān)

13、管責任。 行政許可的本原功能之一就是控制風險,但在實際操作中,凡是控制風險的行政許可都是有條件的,這就要加強對被許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許可頒發(fā)時的條件開展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我們原有的監(jiān)督機制不夠健全,發(fā)證機關對事故的監(jiān)督不到位,或者審批了不去監(jiān)督,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行政許可法明確規(guī)定,把行政許可的實施權,延伸到被許可人活動的監(jiān)督環(huán)節(jié),遵循“誰審批誰監(jiān)督”的原則,對監(jiān)督行為本身也作了非常明確的規(guī)范。通過強化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以及實施許可的

14、責任來達到改變目前重審批輕監(jiān)管的現(xiàn)象。在內部行政機關之間也明確了監(jiān)管責任,上級行政機關應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7、明確規(guī)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定條件和程序不得轉讓。行政許可是根據(jù)申請人的申請,按照法定的條件和標準頒發(fā)的。它與申請人特定的情況和條件是緊密聯(lián)系的,對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實質就是行政機關判斷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過程。其對象應該是有特殊的資質條件限定的,也只能由特殊

15、的機構來認可其權限,其獲得的權利是與其資質捆綁在一起的,如果對行政許可轉讓不加嚴格限制,會給倒買倒賣許可證件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可乘之機,造成經濟、社會秩序混亂。因此一般不可以轉讓。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通過考試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或者根據(jù)法定條件賦予法人和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被許可人不得轉讓。正是被許可人符合法定條件,行政機關才頒發(fā)許可。如果被許可人轉讓這種許可,實質上是對整個資格資質制度的破壞,也侵犯了行政

16、機關的管理權。 (2)按照技術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jù)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不得轉讓。因為這種許可是針對特定的物品作出的決定,如果把這種許可轉移到其他的物品上,就破壞了原來許可的基礎。 (3)公民和社會組織通過登記取得的特定主體資格,也不得轉讓。 (4)被許可人按照法定條件申請取得的直接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許可,不得轉讓。如公民向公安機關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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