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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規(guī)名稱】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頒布部門】【頒布時間】20040630【效力屬性】已修正【正文】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guī)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nèi)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本辦法之適用地區(qū),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劃地區(qū)為限。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fā)展密度、發(fā)展總量及公共設施
2、劃設水準,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jīng)該管都市計劃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實施之。前項審查許可條件于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后一年內(nèi)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于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jīng)該管都市計劃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后,依本辦法核辦。第5條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筑之總樓地板面積。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筑土
3、地供建筑使用。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筑土地建筑使用之土地。四、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積移入之土地。之容積地面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xiàn)值積率前項送出基地如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xiàn)已建筑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第六條第一項第接受基地送出基地現(xiàn)已建筑之容積一款土地之接受=移入之容(1-───────────)基地移入容積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第六
4、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于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劃擬定、變更程序,于都市計劃書之土地使用分區(qū)管制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guī)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得于修正施行后五年內(nèi),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guī)定辦理。第10條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guī)定之可移入容積內(nèi),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第11條接受基地于申請建筑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
5、使用其獲準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guī)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劃地區(qū)范圍內(nèi)之其他可建筑土地建筑使用,并以一次為限。第12條接受基地于依法申請建筑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qū)管制及建筑法規(guī)之規(guī)定。第13條送出基地于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zhì),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xiāng)(鎮(zhèn)、市)有。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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