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色風暴商標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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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浙江藍野酒業(yè)有限公司與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糾紛上訴案浙江藍野酒業(yè)有限公司與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糾紛上訴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浙民三終字第74號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藍野酒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華,總經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吳報建、張弈峰,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蘭英,董事長。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林軍,浙江華新律師事務所

2、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妙法,董事長。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邵鳴、黃知斌,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浙江藍野酒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野酒業(yè)公司)因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7年5月18日、5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藍野酒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梁永華、委托代理人吳報建、張弈峰,被上訴人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華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軍,被上訴人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事可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鳴、黃知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原判認定:2003年12月14日,麗水市藍野酒業(yè)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了注冊號為第3179397號“藍色風暴”文字、拼音、圖形組合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第32類:包括麥芽啤酒、水(飲料)、可樂等,有效期自2003年

4、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2003年6月30日,經工商登記主管部門核準,麗水市藍野酒業(yè)有限公司變更為藍野酒業(yè)公司。2006年1月2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號為第3179397號“藍色風暴”文字、拼音、圖形組合注冊商標商標權人變更為藍野酒業(yè)公司。2005年11月17日,藍野酒業(yè)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證人員現場公證下,在世紀聯華超市慶春店購買了600ml百事可樂兩瓶、355ml罐裝百事可樂26罐。其中600ml

5、百事可樂瓶貼正面中央標有由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形商標標識(該圖形約占正面三分之一),在圖形商標的上方印有“百事可樂”文字商標標識,在“百事可樂”商標標識的兩側上方標有“藍色風暴”文字和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形商標標識。在瓶貼一側注有“喝本公司促銷包裝的百事可樂產品,于2005年7月9日—2005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指定的兌獎地點換取相應獎品。本次促銷活動受上海百事可樂活動條款和規(guī)則管轄等”文字,瓶蓋上印有“藍色風暴”文字和紅白藍三色組成的圖

6、形商標標識,整個瓶貼以藍色為基色,該產品制造者為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麗水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作出了(麗)質技監(jiān)封字〔2005〕第B1103號登記保存(封存)(扣押)決定書,認為藍野酒業(yè)公司生產的藍風牌藍色風暴啤酒涉時已將百事可樂商標在商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并在促銷規(guī)則中也明確標注著“藍色風暴”系指促銷活動,這些已足以使消費者區(qū)分商品來源,即消費者會以百事可樂商標作為區(qū)別百事可樂公司產品與其他產品,已不需要“

7、藍色風暴”標識來區(qū)分其商品來源。因此,“藍色風暴”在百事可樂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并不屬于商品商標使用,其應屬于為識別與美化而在商品和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即為商品包裝裝潢。因百事可樂公司在產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并不屬于商標使用,其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2.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是否會造成公眾混淆、誤導公眾。藍野酒業(yè)公司認為,商標侵權行為中的“誤導公眾”,本質上是該行為破壞了商標

8、的基本識別功能,造成商標的基本識別功能喪失。誤導公眾不能僅僅理解為將知名度小的商標誤認為知名度大的商標,同時還包括“反向混淆”。百事可樂公司在商業(yè)中使用“藍色風暴”注冊商標即屬于此類“反向混淆”。百事可樂公司認為,普通消費者不會因為系爭商品上的“藍色風暴”標識而將百事可樂產品認為是藍野酒業(yè)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普通消費者也不會將這種百事可樂產品與藍野酒業(yè)公司的“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產生混淆。原審法院認為,商標法上的“誤導”、“混

9、淆”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要件,即主觀上具有謀取不當利益、誤導公眾的意愿,客觀上會使普通消費者將兩者產品產生混淆或誤導。就本案而言,百事可樂公司在產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公眾的誤導,也不會造成公眾的混淆。首先,百事可樂公司并非將“藍色風暴”標識作為商標或產品名稱使用,僅僅是作為商品包裝裝潢、促銷活動主題名稱,其目的在于著力渲染其區(qū)別于其他同類產品的基礎色—藍色。百事可樂產品系世界知名產品,百事可樂系列商標是知名度極高、為公

10、眾熟知的知名商標。因百事可樂公司在自己的產品上已經突出使用了知名度遠遠大于“藍色風暴”標識的百事可樂系列商標,且該百事可樂系列商標相對“藍色風暴”標識更為醒目突出。因此,百事可樂公司主觀上并沒有利用“藍色風暴”標識為其產品牟取不當利益、誤導公眾的意愿;其次,由于百事可樂公司在其產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具有相當知名度的百事可樂系列商標,而藍野酒業(yè)公司至今并未在包括可樂的飲料上使用過其“藍色風暴”注冊商標。這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區(qū)分百事可樂產品與

11、藍野酒業(yè)公司產品;也不存在將百事可樂公司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百事可樂產品混淆成藍野酒業(yè)公司產品或兩者存在某種聯系的事實。從公證所作的調查來看,絕大多數被調查者并不會因百事可樂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了“藍色風暴”標識而對百事可樂公司產品與藍野酒業(yè)公司產品發(fā)生混淆,這也印證了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客觀上并不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百事可樂與藍野酒業(yè)公司產品產生混淆或誤導,即普通消費者不會因為系爭商品上的“藍色風暴”標識而將百事可樂產品認為是藍野酒業(yè)公司的

12、“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也不會將這種百事可樂產品與藍野酒業(yè)公司使用“藍色風暴”商標的產品產生混淆?;诎偈驴蓸饭镜男袨椴⒉粫斐晒娀煜?、誤導公眾,其自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的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藍野酒業(yè)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標注冊號為第3179397號“藍色風暴”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其依法享有訴權,該商標尚屬保護期限內,法律狀態(tài)穩(wěn)定,該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由于百事可樂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藍色

13、風暴”標識并非商標使用,同時百事可樂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對公眾的誤導,也不會造成公眾的混淆。因此,藍野酒業(yè)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來主張百事可樂公司、聯華華商公司商標侵權的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于2006年11

14、月3日判決:駁回藍野酒業(yè)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70元,由藍野酒業(yè)公司負擔。宣判后,藍野酒業(y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藍野酒業(yè)公司上訴稱:一、百事可樂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藍色風暴”標識屬于商標使用。百事可樂公司對“藍色風暴”標識的使用并未限于在廣告宣傳、促銷活動中的間接使用,同時也包括在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裝潢上的直接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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