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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考試院(八一)考臺秘議字第Ο三七五號令訂定發(fā)布全文八條第一條本細則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其他技術職務」,指各機關組織法規(guī)中定有官等職等之職務,經依職務歸系辦法歸列技術類職系者。第三條經依法考試及格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報請銓敘部審定為合格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用人機關分別情節(jié)
2、,報請銓敘部延長試用期間,但延長試用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試用成績特優(yōu)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試用不得少於六個月。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試用:一、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一年以上者。二、具有較高官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以較低官等技術人員任用者。先予試用之技術人員合於「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yōu)異認定辦法」規(guī)定者,得充任各級技術主管職務。但特種考試之甲等
3、考試及格者,於初任技術人員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第四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構,其所擔任之工作性質、職責程度與擬任之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年資而言;其性質相近、程度相當及官職等級之認定,由銓敘部依其所任職務所需資格條件及所支薪給分別比照認定之;該項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其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指具有本條例所定任用資格之技術人員,經依前項規(guī)
4、定,認定其曾任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guī)模民營機構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依第一項認定之年資,僅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及提敘俸級之年資。第六條各機關現(xiàn)職技術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依左列規(guī)定予以改任:一、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xiàn)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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